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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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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新《处罚办法》探讨:排放标准是衡量超标排放主观过错的依据

本文来源:中国环境

根据北京市自动监控平台发现某石化企业三废联合装置二氧化硫超标线索,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去现场开展调查。

该三废联合装置年产硫磺6万吨,采用尾气吸收和焚烧处理方式治理酸性废气。现场调取监测数据,2023年6月7日10—11点、6月9日22—23点二氧化硫浓度小时均值分别为118.69mg/m³和123.93mg/m³,超过了《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中二氧化硫100mg/m³排放限值,该套自动监测设备已验收,有比对和校准合格以及正常运行状态维护记录。
在对该超标违法行为启动立案调查程序中,该单位在听证中提出,硫磺生产是低负荷运行状态,初步分析超标是二氧化硫吸收塔内部浮阀卡住或堵塞故障所致,该套联合装置每隔3—5年停机检修一次,目前吸收塔因尚未到大修时间及安全原因无法进人检查,已经在能力最大程度范围内采取了多项措施努力应对。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单位认为对吸收塔故障导致二氧化硫超标行为无主观过错,申请依法免罚。
针对该陈述申辩意见,综合执法总队进行了深入研究。
达标排放是基本的环境法律义务,排污单位未全面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存在主观过错
企业是排污责任主体,达标排放是企业守法与违法的边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允许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最高限额所作的规定。由于工业生产行业门类繁多,生产工艺、排放情况千差万别,国家行业排放标准规定了排放控制指标、限值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内容,排污单位必须全面遵守标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在《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与监督”章节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石油化学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一般来说,生产工艺设施、治理设施完好,运行工况正常,装置各项操作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常规情况下不会造成二氧化硫浓度超标。石化排放标准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达标,即不允许存在任何超标风险,因此吸收塔装置出现故障时就应该首先停止运行硫磺生产工艺设备,待故障排除后再同步投入使用。
由于联合装置涉及上下游多个生产链条,不到大修时间不能整体停机检修,如果无法从源头阻断污染源,就应该考虑在常规运行之外配套建设一套备用吸收塔装置应急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该单位对超标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吸收塔装置出现故障时既没有可靠的备用应急措施,实际采取的其他替代措施也未能达到控制超标的效果。未全面按照达标排放各项制度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充分履行防范超标义务是导致自身控制超标能力下降的原因,超标结果虽然不是主观故意追求所致,但也绝非意外事件、第三方责任等外部原因导致,企业自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无主观过错理由不能成立。
及时修复治理设施故障是排污者的法定义务,否则将被追究以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建立环保责任制度、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环保法律制度要求采取综合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目的,超标排污是不能触碰的底线和高压线,法律为此设定了一系列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污染治理设施作为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本目的的必要手段,法律规定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保证达到治污效果,如果故意不正常运行治理设施违法排污,将构成超标排污之外的另一个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行为,是“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护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该行为要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规定,还可以实施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直至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拘留。因此,发现治理设施故障及时采取各种措施修复故障、确保达标排放,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该单位通过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发现吸收塔装置故障后,在最大能力范围内采取了应对措施,如采取降低酸性气加工量、提高尾气溶剂再生塔再生蒸汽量、调整硫磺回收单元气风比等措施,及时控制了污染,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否则,如不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放任设施故障不能发挥应有的治污作用,任其超标排放,还将被追究以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严重违法行为责任。
综上,综合执法总队认为该单位超标排放行为无主观过错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没有采纳其无主观过错的陈述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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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排放标准是客观评价超标行为主观过错的依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企业履行达标排放义务以及守法的底线,也是生态环境部门监管污染源的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明确了主观过错作为评价当事人是否有责、是否应该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原则,除了当事人主观上明知行为将违法仍然故意实施存在主观过错以外,当事人作为特定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专门法律规定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未履行的主观过失也是主观过错,违法必须担责。
以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在对行业污染排放管理实践经验总结基础上制定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该特定行业普遍适用的制度化技术标准规范,其中的技术管理措施,是为达到排放标准限值,行为人应该具有控制污染、防范风险、避免发生超标后果的能力要求,是客观评价控制超标风险、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
关于豁免问题,国家现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尚没有对治理设施故障豁免的先例,有的排放标准也仅是在考虑了行业污染物排放特点及差异基础上明确了启停机等特殊生产工况的豁免条件。
当事人要在达标排放目的框架之下去理解和遵循相关技术管理要求,考察未达标排放原因是否可归责于自身降低了对标准的遵守能力,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生态环境部门以标准是否全面履行来判断排污义务的履行情况,实现对违法行为责任的客观评价,决定是否实施处罚。
用足用好实时自动监测手段,监督污染物排放
非现场自动监测手段是执法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通过实时监管污染源,可以及时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并监督治理设施及时修复,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运用自动监测手段,严惩超标排放和以不正常运行治理设施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严密法网,疏而不漏,让污染无处可藏。